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41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5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村**自然村**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滨河新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天天向上”APP平台(该平台租用本市西湖区**科技经济区块**号**计算有限公司服务器,进行数据跳转并配置高防服务)上资金来源系他人通过信息网络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该APP上注册会员,并通过在平台预存资金,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给平台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所得资金流转的方式,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资金转移帮助,从中获取好处费。
经查,被告人冯某某提供账户转移资金人民币2781098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5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宏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1502474****)现取保候审,已安装FJM。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预审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