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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96********,汉族,大专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冯某某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以及李某某的银行卡开通网银、U盾、手机银行功能后以每张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另案处理),之后卖出的银行卡被违法犯罪人员使用。经查,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62284840996********)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交易流水共29万余元。经查,胡某某被电信诈骗案中有37000元流入该卡,谢某某被电信诈骗案中有898元流入该卡。

2、2020年7、8月份,被告人冯某某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工行和农行卡共计2张)开通网银、U盾、手机银行功能后以每张银行卡每月1500元钱的价格卖给金某某(未到案)。经查,冯某某的农行银行卡(62305204602********)于2020年8月交易流水106余万元,其中被害人孟某某被网骗资金47900元流入该卡,赵某某被网络诈骗资金14500元流入该卡,刘某乙被网络诈骗资金10800元该卡。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银行流水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兴琼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2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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