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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5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1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2020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6月至案发,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利润,仍向上家潘某某(另案处理)出售本人实名注册的银行卡十余张、配套的U盾及绑定的手机卡。经查,先后有诸某某、李某某等全国各地四十余名被害人操作“富强证券”APP被诈骗,其中被骗资金人民币479,768元由冯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170033200********的建设银行卡帮助结算。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本市静安区华山路639弄办公地点操作“富强证券”APP被网络诈骗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全国多名被害人操作“富强证券”APP被网络诈骗。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君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诈骗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33200********账户收到报案人投资款479,768元。

4.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冯某某收卡并支付利润的事实。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到案经过。

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扣押被告人冯某某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翼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案卷材料4册,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案犯身份卡》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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