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4日23时许,陈某甲(15岁)通过微信约欧某某(14岁)到罗湖区**小学门口谈事情,欧某某叫了陈某乙(16岁)、苏某某(女,14岁)、林某乙(16岁)一起去。2018年12月5日0时许,四人一起来到**小学附近等,陈某甲又微信让其到**小学对面大排档,在大排档见到陈某甲及其朋友郑某甲(15岁)、郑某乙(16岁)、谢某甲(15岁)、蒋某某(15岁)等约十个人在大排档吃饭。双方见面之后,郑某乙大声质问陈某乙四人过来干啥,陈某乙和郑某乙发生言语冲突,陈某乙、欧某某等四人见对方人多便离开,回到**小学门口坐着聊天。陈某甲、郑某甲等人继续吃夜宵,吃夜宵的过程中,陈某甲等人商议一会儿吃完饭去殴打欧某某等四人,并叫来冯某某(19岁)和陈某丙(14岁)过来帮忙打架。吃完夜宵后,陈某甲、郑某甲、郑某丙(17岁,在逃)、陈某丙、蒋某某、冯某某、林某甲(17岁,未成年人分案处理)、谢某甲等十人便来到**小学门口堵住欧某某等四人,双方争吵几句之后郑某丙突然用啤酒瓶砸了陈某乙头部,接着冯某某、陈某甲等十人围着欧某某、陈某乙、林某乙三人进行殴打。冯某某用拳脚对三人进行了殴打,郑某丙使用了啤酒瓶和伸缩铁棍对三人进行殴打,谢某甲使用了伸缩铁棍对三人进行殴打,林某甲用拳脚对三人拳打脚踢。欧某某等三人被打倒地之后,冯某某、陈某甲等人对三人继续拳打脚踢了一会儿停手,欧某某等三人趁机各自逃跑离开,陈某乙来到东门派出所值班岗亭报警。
经鉴定,陈某乙和欧某某二人受伤均为轻微伤,林某乙因过年回老家不愿意去做鉴定。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涉案人员身份信息,冯某某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员指纹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活体检验鉴定委托书;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郑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接警经过、抓获经过;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欧某某、陈某乙、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伤情照片,案发经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宗传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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