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冯某甲,绰号“某某乙”、“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1日凌晨,冯某乙(已判刑)因其女朋友在被害人陈某某的麻将室被人殴打,纠集被告人冯某甲以及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均已判刑)等人来到南宁市青某某**街**号麻将室。冯某甲等人使用钢管、铁锤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并打砸麻将室的玻璃门、麻将机和空调外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的维修总价格为人民币56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维修费发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冯某己、冯某庚、冯某辛、冯某乙、冯某壬、冯某癸、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冯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陶翰晟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