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甘肃省静宁县**乡**村**组**号。因敲诈勒索于2012年10月3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赌博于2015年1月5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四河派出所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3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1月28日被抓获,即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2月某日晚,刘某某等人因在静宁县“**”KTV消费未结账而与该店老板马某甲及其妻产生纠纷,后马某甲将此事告诉郝某某(已判决)。次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郝某某、马某乙(已判决)在静西路口胡某某经营的足浴店内找到刘某某,并驾车将其带至静宁县滨河路照世坡路口。郝某某将刘某某从车上叫下来,被告人冯某某与马某乙朝刘某某面部各击打两巴掌、朝腿部踢踏两脚,后郝某某让该二人看住刘某某以防其逃跑,郝某某从车上取下一根洋镐把,朝刘某某腿部击打一棒,朝嘴部踏了一脚,将刘某某踏倒在地,接着又朝其背部击打几洋镐把,然后叫刘某某脱掉衣服,刘某某不脱,郝某某又朝刘某某腿部击打两棒,刘某某无奈脱到只剩内裤,后经刘某某苦苦哀求郝某某等人方才罢休。
2013年1月23日晚,郝某某以厚某甲曾在电话中辱骂他为由,指使马某乙、杜某某、尚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将厚某甲从静宁县八里镇“**宾馆”强行带至“**宾馆”某房间,马某乙、尚某某将厚某甲踏倒在地,杜某某用水壶朝厚某甲的头部击打数下,被告人冯某某及马某乙、尚某某、景某某、苟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决)在厚某甲身上乱踏乱打,杜某某又用椅背在厚某甲身上乱打,郝某某朝厚某甲嘴部击打数拳,致厚某甲受伤。次日凌晨,郝某某打电话叫来李某某将厚某甲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厚某甲同村村民厚某乙于同日拨打110电话报警。后经李某某等人调解,郝某某等人赔偿厚某甲经济损失十万元。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月17日以(静)公(司)鉴(伤)字[2017]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厚某甲外伤致左眼球挫伤及体表软组织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1.4.a)之规定,均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厚某甲外伤致2枚牙齿脱落,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厚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和锁某某酒后发生纠纷,锁某某朝被告人冯某某脸部击打一拳。受郝某某指使,被告人冯某某和马某乙跟踪锁某某至电影院旁“**烤肉店”,郝某某、苟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随后赶到,被告人冯某某用塑料凳子朝锁某某身上乱打,其他人对锁某某拳打脚踢,致锁某某头面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马某乙、厚某乙、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厚某甲、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逞强耍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厚明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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