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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寻衅滋事案)_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5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1日被隆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3日19时许,因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0****的黑色现代牌圣达菲越野车(载刘某某)和冀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M****的白色马自达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产生纠纷,被告人冯某某在赵某某(已判刑)的召集下,伙同王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等人在邢台市隆尧县**镇**村西附近,采用拳打脚踢形式殴打冀某某丈夫李某乙。经鉴定,李某乙右侧的第4、6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冀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赵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隆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李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士宁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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