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4时许,贾某某(已判决)等人被隗某某、张某某、隗某甲及雇佣的保安赶出**寺后来到**宾馆。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宾馆内受马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将数根镐柄放到一辆黑色奔驰商务车上。后在马某某组织下,冯某某、马某某等人分别乘坐长安、奔驰商务车前往**寺,贾某某等人乘坐电动三轮车跟随。因寺门口渣土清理及**寺事务纠纷,贾某某等人持镐柄将隗某某、隗某甲、隗某乙打伤。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隗某某、隗某甲、隗某乙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等人在马某某组织下前往**寺,后贾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芳洁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原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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