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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寻衅滋事案)_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村。因酒后打架,于1996年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7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20年10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20年10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到宜阳县**镇**村街上,持菜刀拦截过往车辆,并对豫J0****中华轿车、豫C1****北京现代轿车、翼B5****别克轿车、豫CN****丰田威驰、豫CP****大型牵引货车等车辆实施砍砸,致上述车辆的后备箱、车窗玻璃、引擎盖、大灯等部件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上述车辆共损失712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范某某等证人证言;

5、鉴定结论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战国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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