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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容留卖淫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8〕3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2月14日邳州市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末、5月初的一天晚上,在邳州市**镇**村**园艺家庭农场房屋内,被告人冯某某容留梁某向孙某某卖淫。

2.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邳州市**镇**村**园艺家庭农场房屋内,被告人冯某某容留徐某向孙某某卖淫。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梁某、徐某、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2017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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