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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19〕69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49年****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4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酒店经理,住台山市********房。2019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管理的台山市广海镇**酒店内多次容留卖淫女朱某某、江某某、吕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等人卖淫。

2019年8月20日21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酒店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朱某某和叶某某、麦某某和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江某某、吕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郭某某、叶某某、麦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5、现场勘验笔录。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绮红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居住在台山市**镇**路**号**房,联系电话1379427****。

2、侦查卷宗四册。

3、光盘二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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