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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7********,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住**乡**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晚上、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2019年10月7日晚上、2019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路**号**房**宿舍内,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9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吸毒在上述地点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美冷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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