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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楼。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平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2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在本溪市平山区南地**城其朋友“小伟”(真名不详)及其女友租住的日租房内,与“小伟”及其女友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小伟”及其女友走后,冯某某电话找到黄某某,在该房内容留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在平山区**城其租住的一日租房内,容留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在其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家中,容留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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