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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同上。因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吴某乙、吴某甲、冉某某在其位于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号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毛发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冉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苗

                                               检察官助理 闵密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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