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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8月5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8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冯某某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的家中,容留曾某某吸食冰毒。

2020年4月初,被告人冯某某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的家中,容留曾某某、钟某某吸食冰毒。

2020年7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的家中,容留曾某某吸食冰毒。

2020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的家中,容留曾某某吸食冰毒。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茂森 

检察官助理:李俊涵

2020年11月19日

附: 

1.侦查卷宗二册;

2.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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