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5********,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现住地同户籍地。因吸毒,2020年2月2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鲁某某、倪某某、刘某某在邻水县**镇**市场**楼冯某某的家中客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鲁某某、倪某某在邻水县**镇**市场**楼冯某某的家中卧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鲁某某、刘某某在邻水县**镇**市场**楼冯某某的家中卧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4.2020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鲁某某、刘某某在邻水县**镇**市场**楼冯某某的家中卧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到邻水县公安局高滩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鲁某某、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宏中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3811****。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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