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号**楼的家中四次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经对冯某某、赵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线索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江泽辉
(院印)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在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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