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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阳山****村委会**村,现住广东省阳山****村委会**号**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号**楼的家中四次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经对冯某某、赵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线索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泽辉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在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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