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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镇**号,住海丰县**镇**花园。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的年初至6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海丰县海城镇新华路其经营的**烧烤店内的大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十次。其中最后四次容留许某某在其经营的**烧烤店内大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分别是2020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3日、6月4日。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经营的**烧烤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十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小青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起诉书、本院讯问被告人冯某某的笔录、证据目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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