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骑二轮电动车逆行被沭阳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民警仲二双等人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万德福超市路口执勤时查获,民警要求其停车接受罚款处理,被告人冯某某拒绝说出身份信息,不配合使用人脸识别系统,并抢夺电动车钥匙,要骑车离开,后民警强制让其下车,被告人冯某某咬伤民警仲某某右手臂妨害执行公务。经鉴定,仲二双右手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王某甲、张某乙人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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