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园**栋**门**号,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园**栋**门**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滨海新区工农村菜市场门口抗拒检疫人员王某某的检查,后将检疫人员王某某推倒在地,群众报警后,滨海新区新北派出所民警宋某某、辅警李某某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冯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欲逃离现场,当处警民警进行制止时,冯某某对民警推搡、抓挠,致处警民警宋某某胸口、腿部受伤,辅警李某某手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警官证复印件、工作证明、病历记录、现场照片等书证。
2、物证。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执法记录仪及案发现场监控的视听资料。
8、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拒不配合,以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耘
检察官助理:李传光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现在所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26330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鉴定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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