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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室。2020年4月16日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4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5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5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416230分许,在四川北路**号门口酒后滋事,民警到场后将其带所处理。冯某某乘坐牌号为沪A****6警的大众牌警车被带至四川北路派出所大院后,其用双脚将该警车右后车窗踹碎、右后车门踢坏。后经鉴定,该大众牌SVW71611CS型警用小型轿车物损(修复)价值人民币1368 元。

2020426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四川北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冯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四川北路派出所大院内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用双脚将其乘坐的警车右后车窗踹碎、右后车门踢坏的过程。

2.上海市虹口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大众牌SVW71611CS型警用小型轿车(沪A****6警)物损(修复)价值人民币1368 元。

3.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证实车辆的受损及维修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颖

检察官助理:黄瑞宏

2020529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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