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Z288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9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101室,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时30分至2时30分期间,鄂托克旗公安局**镇第**派出所民警处置打架警情后,将涉嫌违法行为的张某甲带回派出所,张某甲妻子冯某某得知另一名违法人员武某某打了张某甲后,酒后冲到派出所大厅内要打武某某。民警赖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劝阻的时候,冯某某不断对其辱骂并在赖某某裆部踹了一脚,民警张某乙随即使用催泪喷射器制止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用手对张某乙头部乱抓导致眼镜被打掉,后又用脚踢踹张某乙腿部,冯某某停止攻击行为后,民警带其去卫生间冲洗眼睛,在冲洗眼睛的过程中冯某某一直对民警不断辱骂并突然用手在张某乙的右脸打了一耳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雅洁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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