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 廉江市**镇**村**号,被抓获前住广东省东莞市**下**路**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7日12时许,**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和**派出所飞虎队员林某某在**圩巡逻过程中,发现**镇**村的村民抬着“公轿”在****县道的公路中央游神,导致**圩**路口处的交通堵塞。经派出所民警第一次劝说后,抬“公轿”的村民已经将“公轿”移到公路旁处摇舞。过了几分钟后,抬“公轿”的村民又再次将“公轿”摇舞到公路中间处,导致公路被阻塞的车辆也越来越多。派出所民警随再次进行劝导,并将村民游神的轿子推到公路一旁。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就用轿子上的轿木向派出所飞虎队员林某某撞过去,一同参与游神的部分村民遂冲过来对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围殴。经鉴定,民警李某某、飞虎队员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影霞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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