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冯月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寿阳县新元公司外建队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解愁乡冯家庄村,捕前住寿阳县梅林花园小区4-1506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月明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晚上,寿阳县平舒乡中苛村举行歌舞文艺汇演,寿阳县公安局平舒派出所安排赵建文、杨魁等六名民警在演出现场执勤,维护现场秩序。当晚22时许,郝海斌(系被告人冯月明小舅子)、王桂梅(系冯月明岳母)与王瑞锋在演出现场周围因琐事产生争执,后发生打斗,冯月明得知郝海斌、王桂梅与王瑞锋发生打斗后,手持木棒准备参与打斗。赵建文等民警依法对双方进行劝阻和疏散,冯月明不听劝阻,辱骂并持木棒殴打民警赵建文,致民警赵建文头部受伤。经寿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建文头皮下血肿,其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冯月明于2019年6月22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控制。冯月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冯月明的家属赔偿民警赵建文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建文陈述;2.证人郝海斌、李建强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冯月明供述;6.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月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月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月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月明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树珍
(院印)
2019年9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冯月明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 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寿阳县**公司**建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乡**村,捕前住寿阳县**小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晚上,寿阳县平舒乡中苛村举行歌舞文艺汇演,寿阳县公安局平舒派出所安排赵某某、杨魁等六名民警在演出现场执勤,维护现场秩序。当晚22时许,郝某某(系被告人冯某某小舅子)、王桂梅(系冯某某岳母)与王瑞锋在演出现场周围因琐事产生争执,后发生打斗,冯某某得知郝某某、王桂梅与王瑞锋发生打斗后,手持木棒准备参与打斗。赵某某等民警依法对双方进行劝阻和疏散,冯某某不听劝阻,辱骂并持木棒殴打民警赵某某,致民警赵某某头部受伤。经寿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头皮下血肿,其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6月22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控制。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赔偿民警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证人郝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6.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树珍
2019年9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 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