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80********,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鄂H*****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堂兄冯某乙及朋友沈某某沿218省道行驶至钟某某丰乐镇太和村路段,被在此处设卡开展打击“三驾(酒驾、醉驾、毒驾)”专项行动的民警拦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探测仪检测,冯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民警随即扣留车辆,并口头传唤冯某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冯某某拒不配合,在阻碍执法的过程中将民警贾某某的左手拇指和左小腿咬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毫克。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钟某某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警察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安6000检测仪检测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寇志远、张某甲、王某某、冯某乙、关某某、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茂然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钟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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