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6月23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向一个微信昵称为“明天会更好”的人购买了多张身份证以及多张手机卡,并雇请龙某甲、龙某乙(均另案处理),冒用买来的他人身份证件先后在龙胜各族自治县**镇、**镇、**乡、**乡、**镇、**乡、**乡等多家农村商业银行申领了共计28张银行卡,每张银行卡都绑定了手机卡,开通了网银。在办得上述28张银行卡后,冯某某将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卡成套出售给了“明天会更好”,每套银行卡扣除购买身份证、手机卡的成本,获利2530元。龙某甲、龙某乙在冯某某的带领下办卡,每张银行卡可获得600-800元的报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20日,龙某甲持林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二)2020年1月21日,龙某甲持栾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三)2020年3月13日,龙某甲持唐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四)2020年3月16日,龙某甲持杨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龙某乙持吕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五)2020年3月17日,龙某甲持李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六)2020年3月26日,龙某甲持朱静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分理处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龙某乙持王某甲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七)2020年3月27日,龙某乙持吴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分理处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龙某甲持廖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八)2020年3月30日,龙某乙持刘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九)2020年3月31日,龙某甲持林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分理处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持艾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十)2020年4月1日,龙某甲持周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厅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十一)2020年4月13日,龙某乙持阮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持王某乙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龙某甲持陈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持罗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十二)2020年4月14日,龙某甲持曾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古龙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持杨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十三)2020年4月17日,龙某乙持谢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龙某甲持杨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区矿分理处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十四)2020年6月19日,龙某乙持刘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持李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滨江分理处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龙某甲持辛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北龙分理处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十五)2020年6月20日,龙某乙持王某丙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十六)2020年6月22日,龙某甲持朱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古龙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十七)2020年6月23日,龙某乙持袁某某的身份证在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申领卡号为62313305005******的银行卡。
2020年6月23日下午,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龙胜镇往**乡方向的路边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归案,并将冯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身份证等物品予以了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涉案银行卡开卡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组织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28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贺刚
检察官助理 闫宇文
2020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龙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量刑建议书》两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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