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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1月17日被原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5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10月17日、自2019年12月2日至30日)。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7日至21日、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2020年1月31日至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间,被告人冯某甲通过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收取合同保证金为名,诈骗作案三起,共计骗得人民币540万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后退还272.75万元,下余267.25万元至今未退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被害人吕某某通过魏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得知被害人吕某某想承接工程,便假冒襄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吕某某签订了襄阳**综合楼及车间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害人吕某某支付给魏某某好处费20万元,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给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收下保证金20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退还被害人吕某某20万元。

2.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冯某甲假冒襄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了**集团1#车间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据为己有。

3.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冯某甲假冒襄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甲签订**汽车工业园转班楼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张某甲、蔡某某、王某甲、韩某甲、林某某和乔某某六名被害人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500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退还张某甲和蔡某某128.75万元,退还林某某和乔某某1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借条、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冯某乙、王某乙、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张某乙、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蔡某某、王某甲、韩某乙、林某某、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文件检验鉴定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耿晓飞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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