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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市**县,住**县**乡**村**号,粮农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时**分,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小型轿车,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道与**南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刘某某驾驶受害人洪某某的浙J****小型保时捷越野车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时被追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质量浓度为l66.405mg/l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时捷越野车共花去修理费153065元,被告人冯某某赔偿20000元。受害人洪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余额1330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但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寿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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