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2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能源公司**煤矿工人,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綦江区**镇**煤矿**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l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由綦江区石壕镇石壕煤矿双石路口经綦江区万梨路往綦江区打通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綦江区打通镇水泥厂路段时,与停靠在行车方向右前方路边的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冯某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开展现场调查时,将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冯某某查获。2019年11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l9]36844号文书,送检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 180.1mg/l00mL。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道路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酒精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被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犹正海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822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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