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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8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因饮酒驾驶机动车,2011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2018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未持有摩托车驾驶执照饮酒后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从科园一路出发,经石桥铺立交往二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新区人民医院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值为123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将冯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mg/100ml。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席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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