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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所在地泰宁县**镇**村**号,住泰宁县**镇**村**号。2016年3月3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7年6月1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6月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闽******号小轿车由泰宁县城关往泰宁县长兴村方向行驶,行至泰宁县三里亭附近路段时,与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冯某某带至泰宁县总医院抽取了血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82mg/100ml。经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社会调查评估意见;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多次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龙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泰宁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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