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镇**村**组**号,住甘肃省景泰县**镇**街**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3时29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甘D*****号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景泰县一条山镇泰玉路桃园小区附近刘某某租住的平房出发,行驶至车站路北段时,被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1.9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2020年3月20日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述先
书记员:薛多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里。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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