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与庆城县**乡**村**组村民郑某甲等人在郑某甲家饮酒,凌晨1时许,冯某某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回家,途经庆城县**乡**村至**作业区镇**增乡村公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甘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1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15日,经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冯某某、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12月23日,冯某某与王某某双方达成协议,冯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车辆维修费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取保候审的文书材料,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释放通知书、证明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协议书、收条,现场检测报告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杨某甲、王某某、尚某某、杨某乙、郑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有关量刑和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丽娜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侦查卷一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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