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期**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其朋友一起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聚地中海小区的朋友家中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喊代驾帮其开车至长沙市开福区华远金外滩吃宵夜,后被告人冯某某饮用啤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湘******的小车回家,当其驾车沿湘江路行驶至湘江路浏阳河隧道北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9毫克/100毫升,交警将其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81.2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军
检察官助理梁伟博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24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