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72********,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人员,住长沙市岳某某**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湘******号机动车,沿长沙市岳某某**号**酒店(时代帝景店)前坪内部道路行驶时造成所驾车辆与事发地消防栓碰撞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向赶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投案。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5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95****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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