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栋**单元**楼**室,现住湖北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黑色雅阁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古田小路公交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57.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材料、车辆行驶轨迹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等书证;2.证人闵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或者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川军
检察官助理:赵雅宁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6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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