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94********,汉族,高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巷**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5时39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鄂A****7(临时号牌)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南向北行驶至黄石路路口右转弯进入黄石路时,适遇武某某驾驶鄂A****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黄石路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其所驾车前部与武某某所驾车前部相接触,致两车受损。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1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20700元,并取得武某某谅解。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被告人冯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临时行驶机动车详细信息、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8.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冯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0年9月3日
附:
1. 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3716****)。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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