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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当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隆鑫”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当阳市香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子龙路一桥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辆出厂合格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 新

检察官助理:宁墨华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5972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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