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街道**村,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9日15时07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博红绿灯路口时,遇民警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冯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到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后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在冯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2.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晓

检察官助理:宋金明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街道**村。

2.侦查卷宗壹册,共四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