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914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304191974********,汉族,小学文化,海宁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宁市**镇**村**埭**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G104国道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新大街交叉路口等红灯时,车辆发生溜坡,与停于后方的李某某驾驶的浙A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现场协商私了。后,被告人冯某甲认为自己因酒后驾驶被敲诈,遂报警。民警接警后前往其家中处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冯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冯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已经赔偿李忠义相关车辆维修费用5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维修清单、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颜某某、冯某乙的证言,民警俞洋、黄国飞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扣押等笔录;
6.监控、卡口照片、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湘绮
检察官助理:周 红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373688****);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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