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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舟山**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乡**村**号,住浙江省岱山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豫PE****小型轿车沿岱山县何桥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何桥线龙眼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18mg/100ml,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血液等;2.书证:户籍证明、赔偿情况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向前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岱山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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