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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0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9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无证醉酒驾车,于2008年3月15日被慈溪市交警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0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慈海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骆驼农场公交站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60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报告、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斐然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公安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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