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576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C5****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中心大道塘沿周村路段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冯某某酒精含量为95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协查函、电话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文
检察官助理:张儒敏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证据确认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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