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赌博,于2000年9月19日被武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1000元,于2008年11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7年5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酒后驾驶,于2016年10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区横林镇顺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林大桥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冯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冯某某体内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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