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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仙葫开发区**路**园**栋**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2时许,冯某某酒后驾驶桂K****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维林新城一路时,被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冯某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后民警将冯某某带至来宾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同日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聘请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某被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浓度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1mg/100mL,冯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归案后,冯某某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良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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