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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现租住县**西隔壁徐某甲**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检验、无交强险的陕HW****号二轮摩托车沿山阳县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21时18分许,行至“**书城”门前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沿北大街由东向西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准备超车的陕AJ****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24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委托人送检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3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安某某、刘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是由对方造成的,本人自愿认罪认罚,也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金喜

检察官助理:张  璇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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