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住晋城市泽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7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7时40分许,冯某某酒后驾驶晋E****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转盘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的由李某甲驾驶的晋E****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冯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6.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李某甲车辆损失费用,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两个月十天,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锋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晋城市泽州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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