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某某**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宝某某**镇**号)。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苏K9****小型轿车沿宝某某运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路与叶挺西路交叉路口时,先与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某摔倒,后被告人冯某某继续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又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发生碰撞,致蒋某某、李某某受伤。宝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蒋某某车祸外伤致左足第5趾中节趾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李某某车祸致全身多处损伤综合构成轻伤二级。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210.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
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1. 证人梅某某证言;
1. 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述;
1.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
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明涛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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