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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滁州市琅琊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小区)。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皖M*****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谯北路与凤凰路十字路口以北约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证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陈红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500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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