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巷**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罚款2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2月20日因吸毒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固原市原州区规划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乔丹专卖店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冯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式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娟霞
检察官助理 王 丽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联系电话1999559****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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